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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類票據”是否涉嫌非法經營

【摘要】近期有許多買賣信用類憑證等“類票據”的企業,被公安機關以“非法經營”立案偵查。類票據目前處于法律規定的“灰色地帶”,買賣類票據的性質是債權轉讓,并無法律禁止性規范。但以買賣類票據為業,應具有商業保理資質。

【關鍵詞】類票據 債權轉讓  保理

【問題】

1、類票據的性質;

2、發行、買賣相關商業模式和法律規范;

3、不夠成非法經營的理由。

【分析】

一、“類票據”的表現形式和流通原理

所謂“類票據”是各種依托于互聯網平臺,開具的各類電子信用憑證、應收賬款憑證等具有融資和流轉功能的證券,性質“類似”于票據(商業本票)的各類電子憑證的總稱。“類票據”并無法律或經濟學上的定義,在學界也存在較大爭議,但對其內涵的認識基本一致。

目前的類票據主要分為兩類,企業類和銀行類權利憑證。企業類主要是通過第三方平臺或核心企業自建平臺通過電子互聯網簽發的電子權利憑證。主要包括“中企云鏈(北京)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平臺簽發的;核心企業自建平臺簽發的主要是配合自身財務公司、保理公司集中采購的自建電子平臺簽發的。常見的有中國航空工業的“航信”等信用憑證。銀行類主要是銀行通過自身經營機構互聯網平臺簽發流轉的參與供應鏈金融生態建設的獲取供應鏈客戶,加強與企業合作的憑證。目前常見的包括中國工商銀行的“工銀e信”、農業銀行的“保理E融”、建設銀行的“e信通”等。

從原理上說,“類票據”屬于企業或銀行“信用”或“應收賬款”的證券化,類似于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但即不受《票據法》《證券法》《期貨和金融衍生品法》的規制,也不受《商業銀行法》《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轉貼現管理辦法》等規范銀行之“行為法”的規制,處于法律的“灰色地帶”。正是因為不受法律的規制,手續簡單(貼現不需合同發票),融資成本低,呈野蠻增長狀態,肆無忌憚地在國內市場流通,并大有替代商業匯票的趨勢。

類票據也悄然走進了民間票據市場,并成就了“持有理財”和“買進賣出”兩種基本盈利模式。隨著眾多“城投”企業信用憑證的違約,出現了與票據違約類似的拒付,引發了群體事件和公安機關的關注,并認為屬于和買賣匯票性質相同的非法支付結算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類票據”相關法律制度和政策文件規定

我國目前沒有類票據的法律制度,按照修改票據法征求意見稿的匯總情況,多數學者認為,應當按照發行商業本票的國際慣例和國外票據法的立法經驗,將其分別納入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的范疇,用法律規范其發行、流通行為。

財政部、國務院國資委、銀保監會、證監會發布《關于嚴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切實做好企業2021年年報工作的通知》財會〔2021〕32號(以下簡稱《通知》)第10條規定:“企業因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取得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規范票據的“云信”、“融信”等數字化應收賬款債權憑證,不應當在“應收票據”項目中列示。企業管理“云信”、“融信”等的業務模式以收取合同現金流量為目標的,應當在“應收賬款”項目中列示;既以收取合同現金流量為目標又以出售為目標的,應當在“應收款項融資”項目中列示。企業轉讓“云信”、“融信”等時,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財會〔2017〕8號)判斷是否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并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可見,從會計處理上,官方對類票據有明確的界定:1、類票據不是票據,不因計入“應收票據”科目;2、以收取合同項下現金流為目的簽發的,屬于“應收賬款”;3、以企業應收賬款出售的,屬“應收賬款融資”。

由于調整類票據的法律制度缺失,無論是發行人資格、電子信息平臺(接入)、對類票據實體內容(底層資產)的要求、流通轉讓程序(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貼現等規范“行為”和規范實體“權利義務”的,目前均沒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監管也處于“真空” 狀態。  

三、買賣類票據不構成非法經營

1、買賣類票據以非法經營罪立案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的“非法經營罪”并非“口袋罪” ,需要相關法律文件中的明確“列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附件五)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規定的“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目前最高法、高檢相關司法解釋列舉的“非法經營”的情形有21個。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公轉私”等也列入了該罪的范疇,迄今為止,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共列舉了22個“非法經營”的法定情形。其中,既沒有買賣票據的,更沒有買賣“類票據”的司法解釋。

從司法實踐中看,近3年來,就單純的“買賣票據”,并無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判例。2021年銀川金鳳區法院對某票據中介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非“買賣票據”,而是“非法支付結算”8000萬元。而該案爭議的焦點是2019年12月的司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問題(行為發生于2018年,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應不再追究)。

2、買賣“類票據”沒有相關的行政責任

買賣票據被認為是行政違法行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國務院令第737號)第39條規定:“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被認為買賣票據屬于“行政違法”的法律依據。但該條規定在行政法規的“附則”部分,按照“附則”的立法技術,不規定具體權利義務,而是準用其他實體法的規范,屬“授權法律規范”,需要“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管職責分工處理。盡管目前部門規章沒有“買賣票據”屬于非法集資的相關規定,既然規定在該行政法規附則中,無資質的民間貼現,一般理解為非法集資類的“行政違法”行為。

但“類票據”并不是票據,其性質僅是“信用”或“應收賬款”權利的證券載體,行政違法是行政法明確禁止的行為,包括實施行為的主體、行為和侵犯的客體(行政管理秩序)。在法律沒有明確“類票據”參照票據相關法律處理時,行政機關無權(參照買賣票據)認定其為非法集資行為。

3、買賣類票據符合債權轉讓要件的,應認定為民事合法行為

買賣類票據的本質是“債權轉讓”,無論債權是否證券化、電子化。這里涉及如下幾個問題,一是債權轉讓是否成立?《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法律對債權轉讓屬于“授權式規范”,并用“列舉”的方式排除不得轉讓的情形。類票據既然不是當事人約定、債權性質限制和法律禁止轉讓的,轉讓當然成立。二是轉讓是否有效?在類票據轉讓過程中,由于借鑒了票據“背書轉讓”的原理,認為只要背書連續就可以取得權利,可能是“類票據”轉讓能否生效的關鍵。“背書轉讓”制度是票據法中法定的“替代通知債務人”的制度,只要背書連續,就能夠證明權利連續不斷地轉讓給了持票人。但類票據不是票據,僅是一般的債權憑證轉讓,必須書面通知債務人(原始出票人),否則,可能前手對持票人的債權轉讓無效。

既然不是票據,類票據持有人在拒付時,可能面臨著權利無法救濟的情形:

(1)從票據法意義上,因沒有票據權利,無法取得類似票據的追索權。追索權是票據法上特有的法定權利,包括對所有前手背書人的權利,因不是票據,就沒有追索權,成文法一般都不保護沒有法律設定的權利;

(2)主張原因關系債權,不得任意撤銷債權轉讓而“追索前手”。按照《民法典》546條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從時間節點上,解除債權讓與的通知,應當先于或同時到達受讓人,這在類票據轉讓中幾乎是不可能的。

(3)不能以“票據民間貼現無效”為由,要求相互返還“購買類票據款”。“債權讓與為“相對的無因契約”。債權讓與,由各種之原因而生,有因負擔轉移其債權之債務,為其債務之履行而讓與債權者,例如買賣、贈與而讓與債權。有非負應讓與債權之債務而讓與債權者,例如為代物清償而讓與債權。債權讓與契約,為無因契約。原因有效無效,對于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無直接影響。”這里有兩層意思:一是在“類票據”拒付后,無法以“民間貼現無效”要求返還類票據和“貼現款”;二是債權轉讓“無需支付對價”,也不能以“違反法律規定”“顯示公平”“重大誤解”來要求撤銷(債權轉讓)。如果原因關系無效(如沒有通知債務人)時,獲得利益者,可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但在雙方明確意思表示為“買賣類票據”時,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構成要件。

(4)“類票據”的背書并不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法定效力,可能導致債權轉讓無效。《民法典》第546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實踐中,存在對債權轉讓“是否通知”的爭議,如通過訴訟通知債務人,也視為已通知債務人,最高法的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1575號】觀點也認為:債權受讓人通過訴訟方式通知債務人的屬于有效通知。問題在于,類票據經過“多手背書”,存在著“前手背書人”(因未通知)無權轉讓問題(轉讓人無權出讓),而不是轉讓人未通知債務人問題。即便是認可“訴訟視為通知債務人”,類票據持票人受讓債權也可能(因為通知主體不適格而)沒有效力的風險。

4、專門從事“類票據”買賣,應當有商業保理牌照

無論是債權轉讓或受讓,并無法律的禁止性規范,但如果通過現金方式買賣類票據(“應收賬款”證券),并以此為盈利模式,應當具有商業保理(類金融)資質。雖然目前市場上大多數“云信”“E信”等憑證的底層資產并非“應收賬款”(而是企業或銀行信用),但按照四部委《通知》中的表述,僅允許“應收賬款”通過電子平臺發行、流通。按照“存在即合理”的原則,如果其發行、流通未被法律禁止,買賣當然也未被法律禁止。但買賣應收賬款并以此為盈利模式,屬于商業保理的范疇,無照經營涉嫌違反《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39條規定的“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中的“等金融業務活動”,可能會被認定為非法集資行為。因此,至少應當用商業保理公司來買賣類票據,以規避違反行政法規而被處罰的風險。

【結論】買賣類票據的本質是債權轉讓,不構成行政違法和非法經營罪。一旦拒付可能存在債權轉讓無效,對前手無追索權的風險。以買賣類票據為業應具有商業保理資質,避免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風險。

尾注:

張宇哲《監管之外的“類票據”江湖》,載2022年維普期刊專業版。

2023年2月,央行召開《2023年金融市場工作會議》,提出“修訂票據法”,其中一項重要納入就是對“類票據”的規范。

史尚寬《債法總論》第70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本文來自票據法律網 - 朱倩 朱鑫鵬 ,本文觀點不代表電票圈立場,轉載請聯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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